财政部赋税署:反避税条款修正案(新闻稿)


立法院第9届第1会期第20次会议今(12)日三读通过建立反避税制度之「所得税法」第43条之3、第43条之4、第126条修正案。
财政部说明,本次修正系为建立受控外国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及实际管理处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制度,以建构更周延之反避税规定,重点说明如下:

一、建立CFC制度部分

(一)为避免营利事业藉于低税负地区(如租税天堂)设立CFC保留盈余不分配,以递延课税或规避税负,所得税法第43条之3明定营利事业及其关系人直接或间接持有设立于低税负国家(地区)关系企业股份或资本额合计达50%以上,或对该关系企业具有重大影响力者,该营利事业股东应就该关系企业当年度盈余,按持股比率及持有期间计算,认列投资收益课税。
(二)为落实CFC制度精神,并兼顾征纳双方稽征遵循成本,订定豁免规定,明定CFC于当地有从事实质营运活动或当年度盈余低于一定标准者,排除适用。
(三)为正确反映CFC可供分配盈余,明定CFC各期亏损得于10年内自其盈余中扣除;并明定已依CFC制度认列收入课税之投资收益,于实际获配时不再计入课税,及提供国外税额扣抵机制,以避免重复课税。

二、建立PEM制度部分

(一)为防杜PEM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藉于租税天堂登记设立境外公司,转换居住者身分,规避应申报缴纳之我国营利事业所得税,所得税法第43条之4明定依外国法律设立之境外公司,其PEM在我国境内者,应视为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依所得税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及办理扣缴与填发凭单相关作业。
(二)有关依外国法律设立,实际管理处所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其认定要件如下:
1、作成重大经营管理、财务管理及人事管理决策者为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总机构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或作成该等决策之处所在我国境内。
2、财务报表、会计账簿纪录、董事会议事录或股东会议事录之制作或储存处所在我国境内。
3、在我国境内有实际执行主要经营活动。
(三)未来PEM制度实施后,除可避免我国税基受侵蚀外,亦有助于PEM在我国境内之企业认定为我国居住者,而享有适用两岸租税协议减免税优惠之权利,兼顾保障台商权益。

三、配套措施

为避免实施反避税制度对企业经营造成冲击,该制度将视两岸租税协议执行情形,及国际间(包括星、港)按共同申报及应行注意标准(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CRS)执行税务用途金融帐户信息自动交换之状况,并完成相关子法规之规划及落实倡导后施行,所得税法第126条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俾使企业逐步适应新制,兼顾租税公平与产业发展,并维护纳税义务人权益。
财政部表示,建立反避税制度,可防杜跨国租税规避,有助于维护租税公平及确保国家税收,亦有益于PEM在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适用两岸租税协议之权利,保障台商权益。该部将配合本案完成立法,尽速修订相关子法规,并召开座谈会,广征各界意见,以消除企业疑虑,减轻冲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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